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7********,苗族,研究生(硕士)文化,户籍地址贵州省务川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组,住贵州省兴义市**桥**巷;系黔西南州**局工作人员,中共党员。因涉嫌本案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申某某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从本县县城沿G320国道往安顺方向行驶。21时许,车辆行驶至G320国道**公里**米(**路段)处,碰撞行人韩某某,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侧被致撞击性损坏。事故发生后,申某某随即下车,报警求助并在现场等待,后又随救护车辆将被害人韩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肇事该车发生本次事故时速度介于64km/h至70km/h之间。经认定,申某某以未确保安全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肇事经过,认罪认罚。案发后,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黄某某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申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等。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致发生碰撞行人的交通事故;事故致1人死亡,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系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事故发生后,其能够停车救助伤者,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其到案后,又能够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并认罪认罚。案发后,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当事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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