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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申继兴)(公开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申某某(小名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兴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驾驶贵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毛某乙)从兴仁市陈家沟方向往巴铃镇方向行驶,16时10分,当车行驶至兴仁市巴铃镇OKm+730m(小地名:三洞桥)处超车时,与对向某某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贵E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倒地,被害人毛某乙受伤倒地后被同向某某驶由毛某甲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碾压肇事,造成申某某、毛某乙二人受伤,贵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贵E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毛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贵州省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申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赵大春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毛某甲、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从宽处罚情节,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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