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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程建忠)(公开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83******,布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长寨街道****组。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建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程某某驾驶贵J6****号小型轿车由长顺龙江壹号往长顺城南加油站方向行驶,20时35分许,该车行驶至麻兴线179公里加100米(小地名:长顺养老院)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随后程某某被执勤民警带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并将血液低温冷藏保存于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室。于2019年12月16日由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程某某血液送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果为1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状态,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案发后,程某某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结合被不起诉人初犯、偶犯、无从重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等因素,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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