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罗检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70********,苗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住罗甸县**镇***区**家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4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王某某在程某甲家中吃饭喝酒,酒后程某某驾驶贵J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深井村方向往边阳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罗甸X958边三线(边阳至三岔河)11KM+500M(小地名:土坝)处时,车辆碰撞到准备穿行马路的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在勘查过程中发现程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后将程某某带至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75mg/100ml。经罗甸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减轻或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