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3********,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兴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0日被释放,同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到剑平池旁郭记餐馆吃饭喝酒,19时许,罗某某从剑平池(小地名:**餐馆门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准备往**方向行驶回家,行驶约25米后,觉得头晕就将车停放在剑平池**旁一路口处,又步行回到**餐馆,20时许,罗某某到**餐馆门口找不到摩托车后便打“110”电话报警,20时23分许,公安民警调取该路段的监控视频找到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并发现是罗某某驾驶摩托车,于是电话通知罗某某到城南派出所,罗某某接到电话后打出租车到城南派出所,罗某某到派出所后,民警在对其询问时发现其可能涉嫌酒驾,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2mg/100ml。经鉴定,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0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虽然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有从重处罚情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兴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距离短,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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