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现住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5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1年1月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到兴仁市**镇**村**组丁某某家中盗窃3只中华鹧鸪、1只斑鸠。经兴仁市发展和改革局(仁公发改认字【2020】192号)价格认定为1只中华鹧鸪价格1000元一只,共三只,斑鸠30元一只,共计3030元。案发后,罗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盗窃的3只中华鹧鸪、1只斑鸠交巴铃派出所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丁某甲、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丁某乙陈述;4.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5.仁发改认字【2020】1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案发后,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罗某某盗窃的鸟已放生,对鸟未造成伤害,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被害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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