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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罗天荣)(公开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现住: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68599916。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罗某甲酒后驾驶贵E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兴仁一中沿东湖大道红绿灯路口直行经振兴大道往兴仁市第三中学方向行驶,22时17分,其行驶至兴仁市**街道**道飞越路口(小地名:**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罗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随后民警将罗某甲带到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聘请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甲血样进行司法鉴定。罗某甲体内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9.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驾驶人员信息结果查询、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不起诉人罗某甲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视频研判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犯罪嫌疑人罗某甲作相对不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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