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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罗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镇**村**组**号,现住罗甸县**镇**栋**单元**室,2012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2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罗甸县**镇凉水井韦某某家里吃饭喝酒,酒后罗某某驾驶无牌号电动二轮摩托车从罗甸县**镇凉水井往罗甸县**镇街上方向行驶,23时50分许,当罗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罗甸县**镇**道**路路口1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即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查结果为130mg/100ml,随后民警将罗某某带至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5ml血样两管并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136.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1827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08mg/100ml,含量较低,且其驾驶机动车系电动轻便摩托车,危险性较小,其在道路上行驶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情节轻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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