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49号
罗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63********,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现住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无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在罗甸县龙坪镇板庚村吃饭喝酒后,罗某甲驾驶贵J****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着罗某丙、罗某乙二人从罗甸县龙坪镇板庚村方向往罗甸县龙坪镇城区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贵罗线(贵阳-罗甸县)135公里300米处(小地名:板庚高速收费站)时,罗某甲贵J****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头与何某某驾驶的贵A****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血送检,经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甲的血样鉴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140mg/100ml。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并自愿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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