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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罗祥福)(公开版)_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83********,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贵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惠水县大坝社区上龙村九组路段时,与从高坡往大坝街上方向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贵A****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根据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已在惠水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送往惠水县涟江医院救治后,民警随即到医院委托医务人员对罗某某进行血样抽取,并于2020年7月30日将血样送至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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