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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罗自海)(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榕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1********,瑶族,大专文化榕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镇**路**号**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8时30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因为治疗脚痛,在家饮用了二两左右的自酿药酒。当晚22时许,因为脚痛加剧,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贵H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自家出发,准备外出购药。当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道江西码头路口北至南20米处(小地名:尚品酒店路段)时,被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随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被民警带至榕江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血样里乙醇含量为135.2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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