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仁市**街道**路扇子沿****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市大操场红路灯往兴仁市流水沟方向行驶,21时36分,当车行驶到兴仁市黄金路黄金宾馆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体内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案发后,肖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血样抽取登记表、血样送检经过等;2.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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