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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肖远平)(公开版)_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川检刑不诉〔2022〕1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63*********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达州市达川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1年12月9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86年左右,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为辟邪从他人处拿来一把火药枪,将火药枪挂在其位于达州市达川区**街道**社区**组**号家中的墙壁上。后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外出务工,并将自己的住房出租给陈某某。2021年9月9日,因陈某某涉嫌制造伪劣产品,公安局民警到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家中进行现场勘查,发现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挂在墙壁上的这支火药枪,并予以扣押。经鉴定,所扣押的火药枪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火药枪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处扣押的火药枪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2年3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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