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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罗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柱,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77********,布依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罗甸县**镇**村**组**号,无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柱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柱在位于罗甸县**镇**小区的胡某乙家吃饭并饮酒,酒后胡某柱驾驶贵J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罗甸县龙坪镇**方向往罗甸县**道方向行驶,当日13时11分,当胡某柱驾驶车辆行至**道**路路口150米处时,被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胡某柱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对胡某柱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随后民警将胡某柱带至罗甸县中医院抽取5ml血样两管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柱血液酒精含量为129.0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查获照片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3.胡某柱的供述与辩解;4.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1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胡某柱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偶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00mg/100ml,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系建档立卡贫困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柱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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