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5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4********,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5日被兴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相关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杜某某(已起诉)窜至兴仁市**街道**小区,盗窃梁某某于2020年8月5日12时许停放在C标72栋门口的一辆自行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兴仁市巴铃镇东街村东街七组经营废品收购店的曾某某。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为691.02元;
2020年8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杜某某(已起诉)窜至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科教路盗窃卜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08时许停放在贵州**律师事务所旁**装饰店内通道上的一辆自行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环湖路传奇自行车俱乐部的店主徐某某。经鉴定该自行车价格为2304.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从犯,盗窃自行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无前科犯罪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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