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舒﹡,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住﹡﹡镇﹡﹡村﹡﹡组,经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涉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犯罪嫌疑人张﹡到晴隆县﹡﹡﹡﹡摩托车店内与受害人袁﹡﹡商定以9880元人民币购买一台白色家黑色五羊本田踏板车,告知袁﹡﹡通过微信支付,之后张﹡将车辆骑走,事后一直未支付该辆摩托车价款,该车经晴隆县物价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人民币9433元。2020年01月14日16时许,张﹡将该车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不起诉人舒﹡,被不起诉人舒﹡身为机动车销售行业个体户,在所购买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明知该车价值远低于市场价值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受害人袁﹡﹡已将摩托车追回,未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主动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张﹡,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属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张﹡,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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