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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艾尼江·胡达白尔地)(公开版)_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图什市检刑不诉〔2024〕135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甲,男,**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0211987********,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新疆阿图什市**镇**村**路**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阿图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6月4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阿图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6月11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图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艾某甲于2024年6月3日23:00许,在自己家附近的葡萄园喝酒凌晨5点回家时,看到邻居买某某家门口停放的被害人艾某乙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用力拉开电动车的坐垫,看到白色的女式手提包,打开包偷走了价值16315元的黄金项链和5402元的黄金戒指,并放在自己的口袋里面。被盗的黄金首饰已返还给被害人艾某乙。

   阿图什市发改委价格鉴定中心【2024】1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把涉案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的价值被鉴定为217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7.音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艾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艾某甲系初犯、返还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为邻居关系、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艾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克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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