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刑不诉〔2024〕60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200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2005********,*族,专科文化,群众,****大学学生。户籍地长春市**区**街道***街委**组,住长春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5月11日经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24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与王某某、徐某某(二人为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相约拽车门盗窃。三人于2023年3月16日下午,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厦停车场,盗取被害人董某某灰色长安********吉普车(车牌号吉******)内小米平板5PRO一台。三人将该平板在安华手机城销赃获得1300元(人民币,下同),葛某某分得450元。经价格认定,该平板电脑价格为2400元。
案发后,葛某某三人共赔偿被害人董某某5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校学生、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退赃退赔获得谅解等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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