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28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贵州省兴仁市**街道**路**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26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人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贵EU****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三丫口安置区经园区大道、东湖大道、振兴大道、长兴路、文化路往家兴宾馆方向行驶,22时35分许行驶至兴仁市农机路与文化路路口50米(小地名:黄金宾馆路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董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酒安6900检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兴仁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查获经过、送董某某血样进行司法鉴定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2.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视频、视频研判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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