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叶检刑不诉〔2023〕3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吊车司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2年6月2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3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赵立宏、陈英杰。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移审查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4月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使用吊车安装广告标识牌时,明知现场无具有相应资质的指挥员,采取斜拉斜吊的方法进行吊装,导致标识牌侧翻,致使被害人朱某某从平板车上跌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人董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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