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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董华忠)(公开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兴仁市**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兴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与董某丁、董某戊、以及被害人赵某庚在兴仁市**乡**村**组祭山林参与村民祭山活动,赵某庚酒后因琐事先后与董某戊、董某丁、董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董某丁、董某甲听到董某乙喊打后,董某丁持木棒打被害人赵某庚的手臂,董某甲用拳头打伤赵某庚的右眼。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庚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董某甲、董某丁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董某甲赔偿赵某庚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赵某庚出具谅解书谅解。

2020年2月28日,董某甲经兴仁市公安局鲁础营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经过、赵某庚住院病历、申请书、调解书、谅解书;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赵某甲、董某乙、赵某乙、赵某丙、董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何某某、赵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庚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董某甲、董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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