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住湖北省当阳市**镇**村3组,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被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作有罪认定无逮捕必要,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董某某与岑某某在浙江**打工期间相互认识并发展成为恋人关系,之后董某某与岑某某一起照顾岑某某家三个小孩,为岑某某家两个女儿上学支付学费,给岑某某家儿子余某某交住院费及支付家庭的一些开支等。2020年1月26日,董某某到晴隆县**镇**村**组岑某某家过春节,岑某某家儿子余某某与董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余某某喊董某某滚,后董某某收拾好行旅独自坐车到安顺找了一家旅馆住宿,在旅社里想到自己和岑某某在一起时,为岑某某家付出了很多,董某某与岑某某在浙江打工期间,董某某用自己手机支付宝绑定岑某某的银行卡转钱给岑某某的女儿,于是董某某拿出手机登陆支付宝转走了岑某某银行卡里的14510元钱。案发后,董某某退还给岑某某3000元。经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组织董某某和岑某某进行刑事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董某某给付岑某某剩下的1151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回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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