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经开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市**公司销售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区**路**号,住安徽省芜湖市**小区**幢*单元***室。无前科。经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董某与他人在芜湖市湾沚区一饭店吃饭,期间董某喝了约4两白酒和两瓶啤酒,后至酒店休息后坐大巴车约19时回到芜湖两站广场,晚饭其吃了碗面条。当晚22时15分左右,董某驾驶皖B*****号小型汽车从两站广场出发沿齐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澳然天城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到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董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晚上驾驶机动车距离中午喝酒有一定时间间隔,酒精含量为109.4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