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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董玉光)(公开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5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贵州省兴仁县,住贵州省兴仁市**乡**村**组。于2020年6月4日被兴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和艾某某、杨某某到**乡**村祭山林自家地里割马豌豆喂家畜,董某某看见村民张某某在割自己种植的马豌豆。董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打架。董某某将张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张某某头部、胸部等不同程度受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此次外伤造成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电话报警,董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置。经**乡**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董某某支付张某某医药等费用18100元,张某某对董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2.证人杨某某、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谅解,以及被害人的过错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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