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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蒋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现暂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镇**房益康足浴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20年8月8日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昌莲,贵州同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511868628。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安顺市开发区**镇公租房益康足浴店内打扫完卫生时发现两部被害人周某某遗忘的手机(一部OPPO手机和一部华为手机),见财起意将两部手机拿走并藏匿,次日被害人返回足浴店内找寻手机时,蒋某某否认看见手机,后将手机交给罗再荣保管,并在外出游玩时自己使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被盗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其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本案造成的社会危险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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