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现住福泉市**镇**街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到被害人陈某某家购买3头小猪,双方谈好价格并交完定金后,蒋某某将3头小猪装上车后质疑这3头小猪是病猪,便与陈某某发生争执,争执无果后,蒋某某反悔不想购买这3头小猪,遂将这3头小猪抱回陈某某家猪圈,陈某某上前阻止,二人发生抓扯,导致陈某某摔倒在地左手受伤,经兴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蒋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14时许,主动到贵州省福泉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投案。2020年6月15日,经兴仁市公安局马马崖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由蒋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200元整,陈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罗某某、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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