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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蒋统一)(公开版)_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兴仁市**街道办事处**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贵E****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小区**KTV左转,沿**大道红绿灯左转,经**大道往兴仁市**方向行驶,22时54分行驶到兴仁市**大道**路口100米(小地名:**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后民警将蒋某某带至兴仁**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鉴定,蒋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0.51mg/100ml。案发后,蒋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且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无从重处罚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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