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0********,布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住望谟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02月05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蒙某某在望谟县**镇**桥头与班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余某某前去劝和,后被被不起诉人蒙某某用一把小刀杀伤左肩部。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
1.物证:刺伤余某某的小刀一把;
2.书证:被不起诉人蒙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申请书、收条、协议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岑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望谟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被害人余某某的伤情鉴定。
本院认为,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蒙朝军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小刀,退回望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