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德保县,身份证号码4526251986********,壮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工人,住广西**县**乡**村**屯**号。2019 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于2019年11月15日,无证驾驶粤H****F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许某乙)从我区**街道**河边往**方向行驶。当日12时13分许行驶至我区**街道**工业区路段时,避让从右侧路口驶出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粤J****1轻型仓栅式货车过程中,因操作措施不当致使粤H****F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翻侧,造成许某乙倒地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许某乙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许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案发后积极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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