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镇**村**组**号,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2时左右,被害人陶某某将自己的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惠水县断杉镇断杉小学外路边,当天中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过此路段,看见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摩托车且周围无人,便想将摩托车偷走自己使用,谢某某先将摩托车推至断杉镇烈梦路口(小地名),后用堆在路边的包谷杆遮挡掩藏。当日19时许,谢某某想到一个人将车推回家费力,便找到杨某某,让杨某某帮助其将盗窃的摩托车推回家中,杨某某同意后二人来到烈梦路口找到摩托车,将摩托车推至谢某某家附近路口,后谢某某将摩托车滑行至家中。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3.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照片说明、发还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将被盗摩托车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谅解谢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谢某某系初犯,其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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