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系晴隆县**水泥厂会计,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乡**村**组,现住晴隆县**街道**路,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份,晴隆县**乡**农业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贺某某,在整理该合作社税票时,发现需要交纳税费,于是就将自己能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费的事告诉**农业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陈某,陈某同意并拿出6000元给贺某某购买发票的费用。贺某某购买一份开票单位为成都**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15年12月24日,发票代码:510015****,发票号码:0620****,货物名称为:大米,票面金额:97435.90元),用于**农业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6564.10元。经查,晴隆县**乡**合作社与成都**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无资金给付,交易不具有真实性,2016年4月晴隆县税务部门核查该发票被开票方作废。事后,晴隆县**乡**农业产业专业合作社补交了已经抵扣的税额16564.10元,并交纳5万元的罚金。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事后补交已经抵扣的税额,交纳了罚金,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