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3********,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某某,住贵州省望某某**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望某某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6日,被害人潘某某在紫云县**镇的一个赌场上向犯罪嫌疑人贺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借高利贷2.9万元(日息5%,下同)用于赌博,其中,韦某某担保借款0.6万元。潘某某将2.9万元(扣除当日利息实际借款2.565万元)赌输后无钱归还贺某某、吴某某。18时许,吴某某、贺某某将潘某某拉至赌场旁边,贺某某对潘某某实施殴打后,二人将潘某某、韦某某带上车带至望某某城,之后谢某某(另案处理)带领游某某到望某某**中学门口与贺某某、吴某某汇合。22时许,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另案处理)安排游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贺某某将潘某某、韦某某带至**街道**水库殴打逼债,并威胁不还钱就将潘某某丢入水库溺死、将韦某某带去卖淫。潘某某、韦某某承诺到望某某城找亲戚借钱归还后,10月7日凌晨0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贺某某、游某某又驾车将潘某某、韦某某带到望某某城找亲戚借钱,王某、韦某某承诺为韦某某担保还款后,才允许韦某某离开(10月7日韦某某归还了帮潘某某担保的本息6300元),被害人韦某某被非法拘禁6个多小时。
10月7日凌晨1时许,贺某某将潘某某带到**街道**路**酒店**房间控制,并叫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轮流看守。潘某某承诺到**市**县其姐处借钱归还后,10月7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贺某某叫来犯罪嫌疑人贺某某(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一起租车将潘某某带到**市**县**街上找潘某某**市**县的姐夫陈某某、姐姐潘某某借钱归还。途中,犯罪嫌疑人贺某某又对潘某某实施殴打。因陈某某、潘某某不能凑足贺某某所要金额2.6万元,贺某某、贺某某、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又将潘某某带到借款时的赌场上,途中潘某某电话求其姐夫陈某某同意第二天借钱归还后,10月7日下午6时许,才允许潘某某离开,被害人潘某某被非法拘禁长达24个小时。
10月9日,被害人潘某某到望某某**镇**坪与其姐夫陈某某一起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将2.6万元存入犯罪嫌疑人贺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另外,在从**县返回望某某的途中,犯罪嫌疑人贺某某强行使用被害人潘某某的微信转账800元至自己的微信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国内旅客查询表、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王某、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同案犯贺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6.望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帮助贺某某采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取债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其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其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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