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4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2001********,汉族,大专文化,贵州**学院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现住贵州省兴仁市**街道**附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2月2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犯罪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3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贵E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兴南路沿振兴大道往东湖公园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48分许,行驶至兴仁市振兴大道与美食街路口20米(小地名:兴仁大酒店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高于醉酒标准值(80mg/100ml),随后民警将赵某某带到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鉴定,赵某某体内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0.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送赵某某血样进行司法鉴定经过;2.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赵某某现场查获视频、视频研判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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