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刑不诉〔2025〕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47********,*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路**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2月23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系继父与继子关系。2024年2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喝酒期间因郑某某管教孩子问题发生争吵,郑某某朝赵某某脸部一巴掌,朝赵某某肩膀部位一拳,赵某某便从卧室抽屉内拿出一把单刃尖刀吓唬郑某某并发生厮扯,其间,将郑某某左胳膊划伤,又朝郑某某腰部戳了一刀,致被害人胳膊、腰部受伤。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多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单刃尖刀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门诊病历、抓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6.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赵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赵某某已年满七十七周岁,系初犯、偶犯。因赵某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从宽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铁质单刃刀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用于伤害被害人郑某某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移送固原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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