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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路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4-10-25 admin 评论0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伊区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镇**4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伊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6月11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7月8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被害人郭某某雇佣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在哈密市伊州区五堡镇支边农场村为其修建安居自建房。期间,被不起诉人路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修建房屋吊顶发生纠纷,后被害人郭某某扣除被不起诉人路某某2000元工程费。2020年10月14日,经被害人郭某某同意,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用被害人郭某某的商业银行卡向自己的商业银行帐户转帐8500元工程款。同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为拿回被扣除的工程款,谎称“钱没有到账”,骗取被害人郭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又向其支付85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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