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新宁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男性,1978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8********,汉族,高中文化,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新宁县金石镇**路开发区**宗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酒后驾驶豫CDP700小型面包车途径新宁县金石镇舜皇大道时被新宁县公安局交警路检路查查获,有醉驾嫌疑。交警遂将邓某带至新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后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果为邓某的血样中血乙醇含量为110.54/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邓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犯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6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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