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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邱吉银)(公开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市**街道**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贵EV****号轻型多用途货车从兴仁市兴仁大道经振兴大道往聚福酒店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07分许,行驶至兴仁市振兴大道飞越路口100米(小地名:浩然上城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随后民警将邱某某带到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鉴定,邱某某体内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5.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酒安6900检测、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驾驶人员信息结果查询、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检测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视频研判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乙醇含量较低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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