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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邹军)(公开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1********,布依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乡**村**组贵州省义龙新区**镇**村**路**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醉酒后驾驶贵EN****号小型轿车从振兴大道沿流水沟、市府南路经市府中路往格沙屯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道**路路口10米(小地名:温州商务酒店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邹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甲体内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95mg/100ml。案发后,邹某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视频研判报告等;2.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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