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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邹宗营)(公开版)_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街**号,现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盗窃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1年1月6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至10月19日期间,吴某某(已提起公诉)和周某某(已提起公诉)共谋到贵定县**段工地进行盗窃,每次盗窃当日凌晨吴某某、周某某各自驾驶自己的车辆(吴某某:无牌面包车,周某某:贵J6****号长安越野车)在德新镇卫生院附近汇合后,二人共同到贵黄高速新巴标段的工地盗窃施工用的钢筋、电线、钢管等财物,后用面包车将盗窃的财物拉倒贵定县***公司销赃,该公司老板邹某某及其员工通过微信共计支付吴某某和周某某人民币51025元。

2020年10月7日,吴某某、周某某再次到贵定县***公司贩卖盗窃钢筋时,邹某某在明知其二人所贩卖钢筋为盗窃所得,仍然继续进行收购,共计收购7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7759元。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邹某某积极退赃陆万元,将部分销售出的电线找回退赔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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