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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邹明)(公开版)_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01198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仁市**小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4月1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兴仁市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某乙,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在**小区8栋3-6被不起诉人邹某甲**装饰有限公司办公室内,邹某甲与被害人饶某某在结算材料款的过程中,双方因单价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引发互殴。在互殴中,饶某某用拳头打伤邹某甲的鼻骨、左眼,邹某甲踢伤饶某某的裆部,致饶某某左侧睾丸破裂被切除。经鉴定,饶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因双方在合作经营中产生纠纷并双方互殴,邹某甲将被害人打伤,在案件发生后,邹某甲积极主动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30万元(已经赔付),取得被害人谅解;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取得对方谅解,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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