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外号邹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1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庄某某邀约杜某、杜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合伙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村民家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并雇佣邹某乙(另案处理)帮其联系场地和放哨、邹某丙(另案处理)帮其放哨、邹某丁(另案处理)帮其抽头、跑腿等。同年3月18日,邹某乙根据庄某某的安排找到被不起诉人邹某甲联系租赁赌博场地,邹某甲明知邹某乙等人要开设赌场,仍将其位于本市西秀区***镇**村的住房出租给庄某某等人用于开设赌场。当晚,公安机关将正在邹某甲家开设赌场的杜某某、杜某、邹某甲抓获归案。邹某甲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杜某甲的证言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杜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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