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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郑宪林)(公开版)_和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和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田县检刑不诉〔2023〕92号

被不起诉人郑**,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8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县****有限公司供销部库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区,住新疆**县****矿区**号,无前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23年3月24日被和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4月30日被和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3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3月16日,郑**与和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从事库房管理工作,聘用期限三年。2023年3月2日,郑**打电话给程**,称**公司仓库有废电机可以让其拉走。2023年3月3日14时许,程**按约定时间到**公司,将郑**负责保管的两个蓝色三相异步电动机(YE2-225M-6、YE2-160L-6)拉走,并支付给郑**3000元。

2023年3月中旬,郑**与程**多次电话联系,商量偷卖**公司库房内电缆线一事。2023年3月15日,程**到**公司看完电缆线后给郑**转账10000元。3月20日14时许,程**按约定时间开大货车到**公司将一卷147米3*185型号电缆线拉走变卖,随即又向郑**支付了5000元。因**公司发现郑**私卖电缆一事,郑**让程**将该卷电缆线于第二日拉回**公司仓库。经和田县发改委对涉案物品电机和电缆线进行价值鉴定,总价值为70327元。

本院认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财务已全部追回,未对****有限公司造成实际损害,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和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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