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坝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小名小某,男,19**年9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平坝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马某某的朋友聶某某(另案处理)在安顺市平坝区**镇****店与酒后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后聶某某在该店门口殴打徐某某,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马某某随后到达现场,参与殴打徐某某,并将徐某某面部、腹部等部位打伤。后经平坝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聶某某、马某某、郑某某三人赔偿了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务工补贴等损失84600元人民币,2020年10月16日,马某某、郑某某又赔偿了徐某某14000元,徐某某谅解了三人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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