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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郑某某)(公开版)_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松桃苗族自治县**营*****砂石场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海口镇**村**号,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宿舍。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30日至7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7月31日,郑某甲注册成立了松桃苗族自治县*****砂石场(下称***砂石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负责经营管理。2016年5月25日铜仁市林业局批复同意***砂石场使用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集体林地面积0.63公顷,郑某某在生产经营期间,超出批复范围进行开采。经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郑某某非法占用林地16.8亩。2020年4月28日,郑某某主动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6月22日,郑某某委托松桃苗族自治县红松林绿化苗圃场进行异地补植复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报告、补植复绿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补植复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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