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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郭某某非法经营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阳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学校**楼**幢**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初,同案人张某某(已判决)被“大明”(身份不明,另案处理)以每月工资4000元雇佣,在其开设的位于潮阳区**镇**村路口的无牌证加油点负责管理。该无牌证加油点向过往车辆贩售92号、95号汽油及0号柴油,并雇佣“阿国”(身份不明)负责为过往车辆加油、收款。至同年4月25日“阿国”离职,该加油站又雇佣胃涉案人彭某某(已行政处罚)负责加油、收款。期间,张某某还以每月500元的价格雇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使用郭某某提供的微信账户(wxid-4osovad*******)及支付宝账户(1986016****)用于收取加油款,并让其帮忙结算账目。

至2020年4月28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无牌证加油点,现场查扣加油机二台、油罐三只、燃料油3150公斤(经鉴定均为汽油,折合4344升,价值24022.32元)、收款手机一部及现金880元。经查,该加油点在2020年4月25日至28日期间共计销售汽油35039元(其中微信账户收入加油费总计25350元,支付宝收入加油费总计96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刑事相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支付宝交易流水记录、微信交易流水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

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7.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属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系从犯,非法经营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1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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