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现住海南省定安县**镇**路**小区**单元**号,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定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3时许,居住在定安县**镇**路**小区**单元**号的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向物业反映其家楼上住户晚上制造噪音打扰到其与家人正常休息,被害人庄某某接到物业的反映情况后就下楼到**号房门前与鄢某某及吴某某理论,理论过程中吴某某与庄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鄢某某就上前掐住庄某某的脖子往后推,造成庄某某的左侧额头磕到楼梯台阶上受伤。
经鉴定,庄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吴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在2020年10月25日与被害人庄某某发生争吵后主动报警,并于2020年10月25日被定城派出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申请书、谅解书、收据、协议书、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书、定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定安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4.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系初犯、偶犯,事后鄢某某也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吴少宁
检察官助理:黎召贤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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