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2002********,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村上坝17。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2月2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金某甲与被害人金某乙等人在云雾镇街上吃饭喝酒后,驾驶贵J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金某乙,从贵定县云雾镇街上沿309省道往七里冲方向行驶,于当晚22时20分许,行驶至309省道麻兴线91公里加400米处时,金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击道路左侧护栏,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金某甲及乘车人金某乙坠下公路受伤的堵路交通事故,金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9日22时58分死亡。经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金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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