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75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经兴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3月12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3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酒后驾驶贵E****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市城北街道办事处丰岩村沿城北街道办事处锁寨村、环城北路、环城东路、师范路、经振兴大道往东湖街道办事处锦绣都会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钱某甲行驶到兴仁市振兴大道飞越路口100米(小地名:兴仁大酒店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钱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随后民警将钱某甲带到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测报告、合成作战研判报告等;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和从宽量刑情节;且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无从重处罚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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