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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闫某某)(公开版)_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塔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村**号,现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市场租赁平房。2020年12月2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00时20分许,闫某某驾驶陕K5***6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慧泽小学公路处时,在我队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嫌疑,因闫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我队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我队民警将其送往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经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137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检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91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在深夜行人稀少时段,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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