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闵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0********,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闵某甲,贵定县公安局于同日将其释放,并于2020年1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沿山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1时许,在贵定县**镇**村仙山小学门口,被不起诉人闵某甲的弟弟闵某乙与同桌吃饭的唐某某(小名罗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二人相互推攮抓扯,闵某乙用手将唐某某推倒在路边的水沟中,尔后唐某某叫来其伙气郭某某,郭某某用脚踢了闵某乙的左边小腿一脚,闵某乙被打之后叫来其哥闵某甲,闵某甲来到沿山镇河滨路唐某某家门口找郭某某报复,当晚23时许,闵某甲和郭某某在唐某某家门口发生推攮,在相互推攮的时候闵某甲用拳头打了郭某某的鼻子一拳,造成郭某某的鼻部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郭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